推广 热搜: 行业  机械  设备    系统  教师  经纪  参数    蒸汽 

散装食品信息标注不全,商家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日期:2024-11-10     移动:http://gzhdwind.xhstdz.com/mobile/quote/68038.html

封面新闻

散装食品信息标注不全,商家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鲁法案例【2024】160

■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散装食品信息标注不全,商家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在被告菏泽开发区某超市购买芝麻酱一瓶,价格为38元。该芝麻酱为简易塑料瓶装,底部贴有标签,内容为“生产日期:2023.06.14  储存方法:常温保存6个月。”未标注其他信息。之后李某经与网上销售的同类产品对比,发现该超市存有采购该商品后将原标签撕去贴上店铺自制标签进行转卖的行为,遂打电话与超市经营者进行沟通。双方协商无果后,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该超市退还购买商品所付价款38元,并按照相关法规赔偿1000元。庭审中,该超市对返还李某38元商品价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1000元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芝麻酱的食品特征以及销售包装方式,该商品明显系散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而该超市销售的涉案芝麻酱,在容器上仅标明有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未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符合该法条规定。故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该超市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支持。依照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开发区某超市退还原告李某货款38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鲁法资讯

■罗庄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现代化,罗庄法院这样做!

近年来,罗庄法院通过抓细抓实自我管理、宏观管理、精准管理、监督管理、考核管理,构建五位一体工作方法,助力推进审判管理现代化,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现代化。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中院带你从三个关键词看环境资源审判

近日,中国首部环保司法题材电视剧《江河之上》正在热播,全剧通过探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议题,讲述了人民法院打击污染犯罪、维护环境生态、扫黑除恶明法、探索司法改革、捍卫公众权益的故事。铁路中院特开设“法眼聚焦”专栏,带大家从法律视角看《江河之上》。本期我们通过三个关键词,一起了解一下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基本知识。

■淄博市博山区法院:多方联动一体推进,提升道交纠纷化解加速度

为进一步推进诉源治理,健全道交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道交案件快速处理,减轻当事人诉累,3月14日,博山法院联合区交警大队、市保险协会及10家市级保险公司召开联席会议,探讨建设“法院+交警+协会”道交事故快速处理机制。会议对“警保联动”勘察工作、事故信息共享、建设联调联解工作机制、统一保险理赔标准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博山法庭、博山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就各保险公司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解答。下一步,博山法院将全力推动“法院+交警+协会”道交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建设,加大合作共治指导调解力度,保障事故受害人更快得到合法理赔,推动道交纠纷源头减量。

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4】161

■沂水法院: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伤后还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死者娄某生于1967年4月,家住沂水县某村。娄某2015年3月19日到某食品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2022年10月13日娄某上白班,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当日19时35分许,娄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时与其他车辆刮撞后被另一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某的丈夫李某遂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工伤。

某食品公司不服,认为娄某出事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遂以人社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对娄某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娄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法案例【2024】162

■寿光法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相关结算协议是否当然无效?

2019年底,新华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从发包人幸福街道幸福村委承建了幸福小区三期工程,新华建筑公司将其中的3#楼、4#楼工程转包于爱华公司,爱华公司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小明。

2020年底,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2021年1月18日,爱华公司和小明到新华建筑公司领取决算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小明在幸福小区三期工程的施工价款为78万元,爱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前付清”,双方签字、盖章。2022年2月4日,爱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小明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2023年8月,小明诉至寿光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应属无效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价格确定剩余工程价款,暂主张工程款100万元。爱华公司抗辩,结算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现公司无力偿债,同意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58万元。

经审查,爱华公司、小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爱华公司违法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小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1月18日的结算单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有效处理;同时,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因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而影响该结算单的效力,该结算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经释明,小明自愿撤回评估申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爱华公司共分三期支付小明工程款58万元。

本文地址:http://gzhdwind.xhstdz.com/quote/68038.html    物流园资讯网 http://gzhdwind.xhstdz.com/ , 查看更多

特别提示:本信息由相关用户自行提供,真实性未证实,仅供参考。请谨慎采用,风险自负。


0相关评论
相关最新动态
推荐最新动态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鄂ICP备2020018471号